关于《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安排,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现已形成《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25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贵阳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配套建设和利用闲置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及利用道路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统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三)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四)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五)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
(六)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涉及的有关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防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国资、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会同停车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至少每5年对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公共停车场。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30%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
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条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指导。
第十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停车位类型和数量;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业、歇业的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单位名称、泊位数量、举报投诉电话和收费的依据、标准、时段、方式、减免条件等内容;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管理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
(六)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按照规定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记录;
(八)向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车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停车场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分布位置、数量、营运、收费方式及标准、停车诱导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停车场相关数据信息上传到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已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
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三)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四)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五)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上传相关数据信息的;
(七)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八)损毁、擅自设置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九)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
(十)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联系人:陈雷
联系电话:0851-87989295(传真)
电子邮箱:ssfjfgfg@guiyang.gov.cn
贵阳市司法局
贵阳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3月23日
来源贵阳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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