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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
第一部分 出版物发行基础知识
一、出版物发行包括哪些具体经营行为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二、从事出版物批发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3.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场所不能存在违建,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是居住用房等不适合作为出版物经营场所的情况);4.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三、从事出版物零售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五、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临时销售点应当遵守哪些管理规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个人基本情况;
(三)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
(四)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
六、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分店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许可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出版物发行活动应当遵守哪些管理规定
(一)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1.严禁发行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出版物;
2.严禁发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出版物;
3.严禁发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出版物。
4.严禁发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出版物。
5.严禁发行宣扬邪教、迷信的出版物。
6.严禁发行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出版物。
7.严禁发行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出版物。
8.严禁发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出版物。
9.严禁发行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出版物。
10.严禁发行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11.严禁发行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的出版物。
12.严禁发行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出版物。
13.严禁发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
14.严禁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15.严禁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16.严禁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17.严禁发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18.严禁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9.严禁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内部发行的出版物。
20.严禁从事上述所列不得发行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二)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2.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3.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4.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5.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6.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四)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五)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的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
(六)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九、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备案回执。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部分 识别和鉴定非法出版物的基本方法
一、出版物、非法出版物、违禁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等基本概念
(一)出版物
出版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的一种行为,是通过可大量进行内容复制的媒体实现信息传播的一种社会活动。出版物是指以传播为目的的贮存知识信息(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内容)并具有一定物质形态的出版产品或数字化作品,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
1.纸质出版物
纸质出版物包括定期出版物和不定期出版物两大类。定期出版物分为报纸和期刊(杂志)两类。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版纸一般使用新闻纸印刷。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不定期出版物以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为主。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图书没有固定的出版形式,其中书籍有封面并装订成册(一般应当有几页以上,若正文不足49页可称为小册子)。图片(如人物像)、单幅地图、宣传画、年画、年历、年历画、挂图、单张美术印刷品、折页美术印刷品没有装订,由出版社出版的应有出版单位、书号、图书条码等规定标识。其中单幅地图和领袖像、宣传画、年画、挂图等特定的有知识信息内容的单张图画或含有知识信息内容文字、图画的年历、月历等,特别是单幅地图和领袖像,一般由出版社出版,列为图片类图书。其他一般图片(如明信片)、纯粹的年历和月历等,不作为出版物。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不得刊登广告、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
单位、学校、个人工作或学习使用、自用的文件、资料、会议材料、工作通讯、工作简报、宣传品、零散(不成册)试卷,以及普通宣传品、一般印刷品、一般图片(如明信片)、不含其他内容的年历或日历等,不作为出版物管理,但要注意不得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或用于违法犯罪。
4.网络出版物
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主要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二)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是指违反新闻出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出版物,主要有以下种类:
1.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印制发行的出版物,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出版物,已经撤销或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出版单位名义出版的出版物,捏造或盗用CIP数据、出版物号、邮发代号等印制发行的书报刊、音像制品。
2.侵权盗版出版物。
3.在社会上公开发行而不署出版单位(无出版单位)或署名为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4.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5.非法进口的出版物,擅自印刷或复制的境外出版物。
6.以买卖书号、刊号出版印制发行的出版物,违反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的规定印制、销售的出版物。
7.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8.违禁出版物。
9.其他违反新闻出版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出版物。
(三)违禁出版物
违禁出版物,是指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即含有以下内容的出版物: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或者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11.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侵权盗版出版物
1.侵权出版物是指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侵犯专有出版权、制作权、运营权等权利或权益出版印制发行的出版物。
2.盗版出版物,是指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或享有专有出版权、制作权、运营权等权利或权益的出版制作运营单位同意或者授权而对已有出版物进行各种形式的复制(盗印、盗制)而产生的出版物。
在实际工作中,不需要具体明确指定属于侵权或者盗版的,具有侵权或者盗版情形的出版物可以统称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二、出版物鉴定、认定基本标准
(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基本标准
在社会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免费发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的出版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1.不署名的出版单位(如没有标称出版单位自行编印的图书报刊,自行翻录、刻录的音像制品,自行下载存储了流行歌曲音乐或热门影视戏剧曲艺等的U盘、存储卡等),或者署名非出版单位(如某某研究院),或者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如平原出版社、北方出版社、中华少儿出版社、中国特许经济出版社、广西商务出版社),或者伪称根本不存在的报纸(如全球军事焦点、军事周末、旧闻揭秘、历史回顾、历史秘闻、往事发展、百色中医药健康报)和期刊(如焦点纪实、探索揭秘)等的出版物。
2.盗用(假冒)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和报纸期刊的名义出版印制发行的出版物。
3.没有版权页的图书,或版本记录事项明显胡编乱造违反规定的出版物。如图书版权页应有而没有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或者没有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版次(什么时间第几版)、印次(什么时间第几次印刷)、书号、定价等其中一些项目,或者有的项目明显违反新闻出版常识胡编乱造;期刊封底或版权页上没有主管主办单位、编辑出版单位、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国内统一刊号)、印刷单位、定价等其中一些必须标识的项目,或者有的项目明显违反新闻出版常识胡编乱造。
4.1987年1月以后出版的图书、音像制品没有中国标准书号(2007年以后的基本格式为:ISBN 978-7-5076-0334-7,1987-2006年的格式为ISBN 7-5076-0334-7,其中后9位数字间隔号中的数字数量依规定可与上述格式有所不同)和书号条码,或者书号前面部分的数字为的ISBN 978-8-、ISBN 987-9-等错误的;不适用中国标准书号的临时性印刷品、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无书名页的单张美术印刷品或折页美术印刷品、各级技术标准文献、不另加封面的出版物等,没有全国统一书号的。
5.除中小学课本、教材、练习册及假期作业(不含中小学教学参考书)、低幼读物(不含幼儿园教师用书及家长辅导用书)、小于64开本(含)的连环画册等按规定可不实施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标准的部分图书外,1999年4月以后出版但版权页上没有CIP数据的图书。
6.出版或印制日期在出版或制作单位被撤销之后的出版物。
7.标称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国标准书号、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国内连续统一刊号)等与国家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网站公布的同一出版物数据信息有明显不同的出版物,如网站查询不到或显示的是其他名称的出版物;标称的游戏名称及其审批文号与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游戏审批结果”中公布的数据信息不同或查询不到的网络游戏,如网络游戏《御龙弑天之星辰觉醒》(标称的审批文号新广出审〔2017〕6620号在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游戏审批结果”中公布的数据信息是《御龙弑天》,《御龙弑天之星辰觉醒》查询不到)。
8.标称的邮发代号在邮政部门的邮发报刊目录中查询不到或与相同的邮发代号所标称的报纸期刊有明显区别的。
9.在外观、版式、墨色、印刷痕迹等能确定是自制、复印、非法复制产品(如没有包装或包装十分简陋的音像制品,明显违反出版单位防伪手段体现为复印等的出版物防伪标识,有版权追溯保护码的图书两本书排在一起验证码数字完全一样,出版物上含有表现为批量复制痕迹的图书馆印章或手写笔划等)的出版物;出版物封面名称与内文版权页名称不一致的出版物;标称出版单位的地址出现跨省市错误的出版物;印刷很粗糙,装订质量很差,显著表现为严重不合格产品不应当在社会上发行的出版物。
10.1995年11月后出版的音像制品没有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以磨码、烫码等方式消除了SID码的视为无SID码)或使用非法SID码(合法SID码可查询“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从业机构和产品查询”中的全国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光盘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标称“非卖品”却在社会上定价或收费销售的音像制品。
11.扫描书号条码、二维码、版权验证码等显示出来的名称等信息与所扫描图书、音像制品实体的名称等信息有明显区别的图书、音像制品。
12.封面、封底和内容明显宣扬淫秽色情、教唆犯罪、封建迷信、赌博、邪教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13.刊登迷情药、透视眼镜等明显能够用于犯罪或诱导犯罪之类的违禁广告的出版物,或者登载了新闻报道、生活知识等明显违反广告管理办法的“广告”形状的出版物。
14.没有准印证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超范围跨行业跨系统跨地区编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5.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出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编印出版发行的宗教类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6.侵权盗版出版物。
17.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如进口的音像制品没有我国批准进口手续或批准文号(如故事类节目“新出像进字”〔20XX〕XX号,音乐类节目“新出音进字”第〔20XX〕XX号等标称出版时间内有效的批准文号)。擅自印刷或复制的境外出版物。
18.其他依据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等等可判定的非法出版物,如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鉴定属于违禁出版物以后通知下架或禁止继续传播的出版物。
(二)鉴定为违禁出版物的基本标准
在社会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免费发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的出版物内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鉴定为违禁出版物: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包括损害国家荣誉和国家形象,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安全利益等有关利益。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2)以语言、文字、画面等形式公然对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服饰、饮食、婚嫁、丧葬、传统节日和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及宗教信仰进行丑化侮辱。
5.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思想、歪理邪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宣扬邪教或具有邪教特征非法组织的歪理邪说。
(2)主要宣扬抽签、占卜、算命、算卦、看相、星相、测字、扶乩、请神、驱鬼、心灵感应、风水、巫术、巫医、符水治病等封建迷信内容,或者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煽动寻衅滋事或扰乱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社会秩序。
(2)煽动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堵路等,破坏社会稳定。
7.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宣扬淫秽。内容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淫秽出版物:
①露骨地直接具体描写、展示性行为、性器官,展示性交动作形象及呻吟、叫床等声响,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现性行为心理感受;
②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③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④具体描写、展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具体展示卖淫、嫖娼、淫乱等情节;
⑤具体描写、展现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⑥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展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⑦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展现。
(2)宣扬色情。内容整体上不体现为淫秽,但带有少量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有毒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色情出版物:
①有1处以上比较露骨地描写、展现性行为及其心理感受或者性变态行为;
②描写、展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有毒害的;
③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猥亵细节或具体情节;
④描写、展现性行为的动作、形象、声响等,着力表现性器官,在大庭广众之下不能或不宜公开观看的。
(3)宣扬低俗。内容带有淫秽色情指向,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①以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的语言或画面描述性行为、性过程、性方式,直接暴露和描写人体性部位,或仅用肢体掩盖或用很小的遮盖物掩盖人体隐秘部位及衣着过分暴露,勾引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②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观念,传播一夜情、换妻等有害信息;
③有明显的性挑逗、性骚扰、性侮辱或类似效果的文字、画面、音乐及音效;
④以单纯感官刺激为目的,集中细致展现接吻、爱抚、沐浴及类似的与性行为有关的间接表现或暗示的,包括裸露或长时间聚焦胸部、臀部等部位,聚焦走光、偷拍、爆乳、凸点,渲染恋足、原味丝袜等性癖好;
⑤出现色情推广的文字、视频,展现有性交易内容的夜店、洗浴按摩场所,以隐晦、低俗的语言表达使人产生性行为和性器官联想的内容;
⑥使用易引发性联想的文字作为标题,以偷拍、走光、露点、爆乳及各种挑逗性文字或图片作为视频节目标题、分类或宣传,以成人电影、情色电影、三级片被审核删减内容的影视剧的“完整版”“未删减版”“未删节版”“被删片段”“汇集版”作视频节目标题、分类或宣传;
⑦具体描写、展现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模仿的;
⑧具体描写、展现与性行为有关的梅毒、淋病、爱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厌恶的;
⑨展示和宣扬不健康的婚恋观或婚恋状态,宣扬和炒作非主流婚恋观的;
⑩使用粗俗语言,展示恶俗行为的。
我国正式出版、发行单位出版或引进的夹杂少量淫秽色情内容但有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正面介绍有关人体知识、生理知识、性知识、计划生育知识、疾病防治等科普、医学研究等出版物,不属于淫秽色情、低俗出版物。
(4)宣扬赌博,包括鼓吹赌博发财,煽动、引诱参加赌博,直接或间接宣扬地下六合彩赌博玄机、特码、大小、单双、生肖等,细致展示老虎机、推币机、打鱼机、上分器、作弊器等赌博器具以及千术、反千术等赌博技巧与行为。
(5)宣扬教唆犯罪、凶杀暴力,包括:
①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教授凶杀、抢劫、偷盗、诈骗等犯罪手法,细致描述、展示凶杀、抢劫、偷盗、诈骗等犯罪过程、细节,会鼓动或诱发模仿学习犯罪行为的;
②渲染杀人、抢劫、伤害、放火等暴力血腥场面,展示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丑恶行为和惊悚情景,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
③描述犯罪、黑恶势力等以暴制暴、群殴械斗、暴力催债等践踏法律行为,宣扬极端的复仇心理和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
④美化犯罪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侮辱他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文字、音频、视频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
(2)诽谤他人,故意捏造虚构的事实以语言文字、图画、报刊、图书、音频、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散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歪曲、贬低、危害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猎奇渲染、恶搞各民族风俗习惯,使用带有歧视色彩的语言文字、称呼、装扮、图片、音乐等嘲笑、恶意伤害民族感情,或以类似方式宣扬地域歧视、种族歧视。
(2)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违背基本历史定论任意曲解历史,宣扬、美化历史上的侵略战争或殖民史,对已定性的负面人物歌功颂德。
(3)危害社会公德,宣扬不良、消极颓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宣扬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违背公序良俗,同情、支持婚外情、一夜情。
10.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或者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含有前面各类违禁内容。
(2)宣扬、诱导自杀、自虐,渲染血腥暴力。
(3)刻意表现未成年人早恋以及抽烟酗酒、打架斗殴、滥用毒品、赌博等不良行为。
(4)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5)其他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11.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宣扬传销内容。
(2)将政治内容、经典文化、严肃历史文化进行过度娱乐化展示解读,消解主流价值。
(3)宣扬有害气功。
(4)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定组织或个人撰写、制作或参与撰写、制作的不良内容作品、节目。
(5)其他有违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
12.其他违禁出版物鉴定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解释。
(三)认定为侵权盗版出版物基本标准
1.在社会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免费发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的出版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侵权:
(1)盗版出版物。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等以认可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等形成的出版物。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音频视频。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5)剽窃、篡改形成的出版物,如将别人的著作直接改署自己名字后出版发行的图书,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出版的出版物,出版物版式设计、内容编排、书报刊音像制品名称、作者等与某一合法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相同或十分相似,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仿制出版物。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合理使用外没有标明引用出处、超过50%以上内容与出版或正在出版的合法出版物相同的出版物。
(6)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出版物,主要是指盗用、假冒名人的姓名(含艺名以及足以让消费者误认的姓名)出版发行的出版物(例如假冒莫言最新写作的小说而标称“莫言新著”的小说);盗用、假冒正式报刊名称出版发行的报纸或期刊,盗用、假冒出版单位(含被开除、解聘的出版单位成员擅自以原出版单位的名义出版的出版物)、制作单位、发行单位名称出版发行的出版物(这类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出版物比较特殊,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仍属于侵犯著作权)。
(7)经法院判决认定为侵权的出版物。
2.在社会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免费发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的出版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盗版:
(1)从外观、版式、墨色、印制痕迹等能确定是整体盗印、盗制已出版或正在出版的合法出版物的各类出版物(如原样盗印、盗制和抹除全部或部分出版标识的盗印、盗制的出版物,含有明显违反出版单位防伪手段体现为复印等的出版物防伪标识或含有表现为批量复制痕迹的图书馆印章或手写笔划等的图书,没有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扫描书号条码显示与本音像制品名称不一致的音像制品等)。
(2)东拼西凑(如集合多部电影、多名歌星歌集)制作形成、明显没有获得授权的音像制品。
(3)自行翻录、刻录的流行歌曲音乐、热门影视戏剧曲艺等的音像制品,自行下载存储了流行歌曲音乐、热门影视戏剧曲艺等的U盘、存储卡(一般附有标明内含哪些影视歌曲名称等的印刷、打印或手写标识以便于售卖)。
(4)经标称的出版单位或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鉴定机构比对鉴定后认定属于盗版的出版物。
(6)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盗版的出版物。
三、鉴别非法出版物、违禁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的基本方法
(一)审读审看审听法
查看出版物整体,进行审读审看审听,送鉴定认定的出版物符合鉴定认定为非法出版物、违禁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认定基本标准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是非法出版物、违禁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
(二)比对法
将名称相同的送鉴定认定的出版物与其标称的同版本同批次正版合法出版物从外形、纸张等使用材料、版式、字体、防伪标记、内容、印刷质量等一一进行认真比对,有区别的,可以认定是非法盗制的出版物。名称不相同的,比对涉嫌侵权盗版的出版物与被侵权盗版出版物在各方面的相似度(内容上的相似度有时需要使用专门比对软件,必要时需要送具有专门设备的鉴定机构如中央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等),符合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认定基本标准的情形的,可以认定是侵权盗版出版物。
(三)利用手机等工具查验法
用手机“我查查”、微信“扫一扫”等核查或扫描送鉴定认定的出版物的书号条码、二维码、版权验证码等,核查或扫描后显示出来的结果与送鉴定认定的出版物在名称、出版单位等信息上明显不相符的,可以认定是非法出版物。如一本标称出版单位为“大众文艺出版社”的《新厚黑学》图书,用手机扫描封底的书号条码,显示的是《精妙暗示技巧 如何打造你的黄金印象》的书名,书名信息不对,可以认定该书盗用了《精妙暗示技巧 如何打造你的黄金印象》图书的书号条码,是非法出版物。
(四)寄送标称出版单位或标称出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鉴定机构、“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协助检查法
将送鉴定认定的出版物寄送标称出版单位或标称出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鉴定机构、“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核查鉴定、认定,以其结果作为鉴定认定结果。
(五)网上核查法
登录“国家新闻出版署”网、“中国版本图书馆”(中宣部出版物数据中心、国家版本数据中心)网核查出版物产品信息、CIP数据、出版单位、网络游戏审批结果等。如果查询结果明显不符,可以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登录相关网站核查方法:
1.“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登录“国家新闻出版署”网,在首页网页中部点击“从业机构和产品查询”,在列表中右边可以点击查询到图书出版单位、报纸和报社、期刊和期刊社、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这些出版单位从业机构(能够查到的就是合法的。为稳妥,最好再在“从业机构和产品查询”界面点击列表左边“结果公示”,再点击“许可结果”查看有没有在最近一两年变更了名称的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而在从业机构查询中尚未变更名称的情况);点击“出版物信息查询”则会进入“国家版本数据中心”图书搜索页面。在搜索页面方框中输入图书名称或书号或CIP数据核字号[如《习近平谈治国理政 第四卷》书号ISBN978-7-119-13092-7,CIP数据核字(2022)第098515号,可输入“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或“978-7-119-13092-7”或“2022098515”],点击搜索就可显示出这本图书的有关信息查询结果界面(书名、CIP核字号、ISBN、出版单位、作者这些项目信息一致的,说明出版了这本书。如有封面显示的,可以再对照其是否一样。部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输入名称,在这个查询界面点击左边“音像电子”方框后也可以查询)。在“从业机构和产品查询”界面点击列表左边“结果公示”,再点击“游戏审批结果”,可以查看国家已经审批的所有网络游戏,未经审批的网络游戏就是非法网络游戏。
2.“中国版本图书馆”网(没有在“中国版本图书馆”网进行注册的,需要先注册,才能登录进入“国家版本数据中心”搜索页面。注册最好能以VIP机构注册,能够显示所有该出版物数据信息,个人用户最多能显示10条信息)。登录后,点右边中下部的“CIP核字号验证”下面的“点击查询: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中心”进入“国家版本数据中心”搜索页面。在搜索页面方框中输入图书名称或书号或CIP数据核字号,点击搜索就可显示出这本图书的有关信息查询结果界面。个人用户,只能查询显示10条数据时,要搜到想要的信息可使用搜索栏进行多条件联合查询,即在支持搜索的CIP核字号、ISBN号、书名、作者、出版社、关键字等信息的搜索条件间添加空格,例如“冯唐 中信出版社”,也可以在高级检索页面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查询。
有时不能登录“国家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网站时,可以先登录“中国扫黄打非”网,再点击“新闻出版机构查询”可进入“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页面;点击“CIP数据核字号验证”可进入“国家版本数据中心”搜索页面。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五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六、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中宣发〔2017〕20号)
网络行为是党员干部言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员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规范网络行为,促进形成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一、党员干部在网络上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网络行为中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自觉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共筑网上网下同心圆。
二、党员干部不准参与以下网络传播行为:发表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歪曲党的政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歪曲党史、国史、军史,抹黑革命先烈和英雄模范;制造、传播各类谣言特别是政治类谣言,散布所谓“内部”消息和小道消息;出版、购买、传播非法出版物;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制作、传播其他有严重问题的文章、言论、音视频等信息内容。
三、党员干部不得参加以下网络活动:组织、参加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通过网络组党结社,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参与网上宗教活动、邪教活动,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极其活动;利用网络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浏览、访问非法和反动网站等。
四、严格规范党员干部在网络平台以职务身份注册账号行为。党员干部以职务身份在微博、微信、网络直播、论坛社区等境内外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建立群组的,应当向所在党组织报告。
五、党员干部应当履行举报监督的义务。发现网上违法违规信息、活动的,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网络平台等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六、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网络行为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对在网络活动中以身作则、表现突出的党员干部,要充分肯定、热情鼓励;对坚持正确立场、传播正能量而遭到围攻的党员干部,要旗帜鲜明地给予保护和支持;对党员干部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要依据党纪和国家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条: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十五条: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十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十五、《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十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七、《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二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内部资料《准印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条件的;
(二)广告印刷品、介绍推广本单位基本情况的宣传资料,或者仅含有历法信息及广告内容的挂历、台历、年历等无需申领《准印证》的一般印刷品;
(三)中小学教科书及教辅材料、地图、个人画册、个人文集等应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作品。
第十二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应当对所编印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六条: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学生自行编印仅面向本校发送的内部资料由该校校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四部分 贵州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办事指南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申请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审批分为批发和零售两种情况,具体办理要求如下:
一、出版物批发业务经营许可
(一)申请条件:1.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3.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场所不能存在违建,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是居住用房等不适合作为出版物经营场所的情况);4.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二)申请材料:1.《出版物经营许可申请书》(可在贵州政务服务网下载格式文本);2.企业章程(可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打印);3.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5.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办理流程:申请人可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上传申请材料,或将申请材料邮寄到省政务服务中心省新闻出版局窗口,或到窗口现场办理;新闻出版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制作发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四)办理地点: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5号省政务服务中心B3区B001-B014综合窗口。咨询电话:0851-86987281。
二、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一)申请条件:1.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2.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能存在违建,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是居住用房等不适合作为出版物经营场所的情况)。
(二)申请材料:1.申请书;2.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3.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办理流程: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办理地点:所在地县级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或新闻出版局窗口。申请人可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查询各地咨询电话和办事指南。
未尽事宜欢迎来电咨询:省新闻出版局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0851-86987281。
本《出版物发行单位应知应会法律法规知识》由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传媒监管处(省“扫黄打非”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传媒监管处(省“扫黄打非”办公室)
联系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5-9(新闻出版大楼1813室)
联系电话:0851-85863602
电子邮箱:guizhou@shdf.gov.cn